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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啊!明知地址虚假仍办照,登记人员判刑一年,罚金十万!

2022-12-18

读懂营业执照 | 法规库 | 查文章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赣048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兵,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原共青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行政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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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赣048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兵,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原共青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行政许可服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共青城市,住共青城市。因涉嫌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兵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兵及其辩护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7月份,被告人刘大兵在担任共青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科科长期间,发现共青城市金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在代办公司登记过程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地址重复、签名雷同等问题,后洪某明确告知刘大兵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除身份证外其余均系伪造。在洪某许诺每办理成功一家公司营业执照给与500元好处费的情况下,刘大兵予以审批通过。至2017年1月份止,刘大兵共收受洪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后洪某使用虚假材料注册成功的公司被用于虚开普通发票。
另查明,刘大兵利用职权,为洪某介绍代理年报、动产评估等业务,收受洪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刘大兵为共青城天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介绍代理公司登记、企业审计等业务并在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2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企业信息、备案审核表、增值税发票作废开具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大兵作为主管公司设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申请予以批准,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大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70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大兵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大兵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杨军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刘大兵受贿无异议,但金额应为47500元,其中就办证收受洪某的行贿金额应认定为10000元,另其主动上交至廉政账户中的8000元亦应扣减。2.刘大兵无滥用职权进行违法登记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仅对报请登记材料作形式审查,且本案虚开发票造成的损失与刘大兵决定公司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3.被告人从事公务以来,表现极为优秀,事发后认罪悔罪彻底,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前主动向九江廉政账户上交部分款项,案发后全部退赃。综上,刘大兵的行为不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其受贿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7月份,被告人刘大兵在担任共青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科科长期间,发现共青城市金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在代办公司登记过程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地址重复、签名雷同等问题,后洪某明确告知刘大兵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除身份证外其余均系伪造。在洪某许诺每办理成功一家公司营业执照给与500元好处费的情况下,刘大兵予以审批通过。至2017年1月份止,刘大兵共收受洪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后洪某使用虚假材料注册成功的公司被用于虚开普通发票。
2015年以来,刘大兵利用职权,为洪某介绍代理年报、动产评估等业务,收受洪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刘大兵为共青城天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介绍代理公司登记、企业审计等业务并在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大兵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大兵的基本身份情况,且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洪某、黄某成虚开发票案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侦查。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刘大兵系接到检察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共青城市行政服务中心与办案人员会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九工商党组[2013]53号、共府字[2015]10号文件,证明2013年11月21日,刘大兵被任命为共青城市工商局综合业务科科长;2015年11月25日,刘大兵被任命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行政许可服务科)科长。
5.共办字[2015]48号、共市监字[2016]26号文件、会议记录及关于印发《共青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行政许可服务科及工商业务口的职能分工,行政许可科负责企业信用监管,企业注册,个体注册及所有行政许可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有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职责。
6.关于撤销企业登记的决定、声明、企业信息、备案审核表、备案提交材料目录、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江西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材料,证明2017年1月5日,杜堃称其身份证曾于2016年4月份遗失,其在2017年1月份发现其名下在共青注册了两家公司(江西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禄浩全贸易有限公司),请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处理,后通过清算程序两公司分别于2017年年1月16日,2017年3月30日撤销。
7.洪某在共青城市提交设立的公司登记、审核材料,证明由洪某提交并经刘大兵批准登记的共青城诚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84家公司的具体申请设立时间、颁发执照时间及经营范围的情况。上述公司审批时间相对集中,均为1-2天,从第17家开始,刘大兵有一次较长时间的暂停审批。且所有公司的经营范围里均有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类,甚至其中一家广告公司没有任何与广告有关的经营范围。上述唯一真实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显示大部分人出生日期是1985年左右,还有1975年,1966年的,与刘大兵辩称洪某说是共青科技学院的学生办贷款而设立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
9.刘大兵6228480938638812876、23×××53、62×××1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洪某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62×××13、62×××15账户明细,证明其二人账户交易流水信息。
10.王某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号交易明细清单及记录本,证明王某该账户的交易信息,其中国农业银行62×××48账户存入该账户的金额有:2016年6月7日超级网银3000元,2016年6月14日的超级网银1500元,2016年9月8日转存3000元,2016年10月19日转存3000元,2016年8月9日超级网银5000元,2016年8月19日转存6000元,2016年12月19日转存6000元,2017年2月22日转存5000元,该笔与记录本相吻合。
1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共青城市金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帮别人代理记账和代理公司注册。自2016年5月16日2017年1月18日,申请人仅提供身份证,其制作公司、场地证明后拿给了工商局申请注册,共使用虚假信息注册了84家公司。2016年7月份,在办理了10多家后,刘大兵以其代办公司的地址重复,租赁合同差不多,签字差不多,经营范围全是建筑材料公司为由停止了审批。至2016年10月份,南昌“王总”催促其尽快办理营业执照,其找到刘大兵,称系科技学院学生用来申请贷款,并提出办一家公司给刘大兵500元,刘大兵默认了,且将其7月份提交的压在刘大兵处没有审批的材料均予以审批通过。2016年10月份至同年底,其用同样的方法陆续办理60余家企业营业执照,刘大兵再未提出过异议。关于注册公司,其前后十余次送给洪某超过25000元的现金。2015年以来,其因刘大兵帮其介绍评估业务给予了5000-6000元好处费,介绍审计业务给予了刘大兵8000-10000元好处费。并证实其曾对刘大兵说过,公司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都是其弄出来的。
1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共青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驻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员。2016年3、4月份后,刘大兵任行政许可科科长,负责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查工作。洪某提交了材料,有多次急着需要执照,刘大兵让其先发执照,再补审核手续。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共青城市天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系工商注册代理、企业地址代理、税务代理、代理公司记账。其中国农业银行62×××75银行卡一直系刘大兵使用,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48账户存入刘大兵持有的尾号为4775账户合计32500元,均系其给刘大兵的好处费,刘大兵有时把其提交的材料放在那里,迟迟不审核,其就打点钱给刘大兵,打钱之后,其在刘大兵那里办事就顺畅些。
14.证人查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5月份左右开始担任行政许可服务科负责人,之前的负责人是刘大兵。该科室负责登记、变更受理、注销,以及动产抵押的备案等业务。企业年检2017年10月份之前由行政许可科负责,2017年10月份之后就挂在了工商科。如果企业年检未通过,工商机关会将企业纳入黑名单,限制相关人员的高消费。
15.被告人刘大兵在侦查阶段对其徇私违规办理公司登记及收取好处费、业务介绍费的经过、数额均予以供认。该供述及其自书的自首材料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有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大兵收受洪某的行贿金额应认定为10000元,与事实和现有证据不符;辩护人提出刘大兵主动上交至廉政账户中的8000元亦应扣减,经查,刘大兵系因与其受贿有关的人被立案查处后才上交该款的,故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认定,辩护人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辩护人提出刘大兵不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经查,在案证人洪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刘大兵明知洪某提供的系虚假的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仍滥用职权,违反审批程序,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致使洪某等人利用上述公司虚开发票犯罪行为得逞,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的构成特征。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兵作为主管公司设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申请予以批准,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被告人刘大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050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大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兵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刘大兵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大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大兵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所退赃款70500元由办案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漫画解读】
微信公众号:注册助手(djzcxzs) 来源: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