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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购物遇到陷阱,如何应对?

2022-12-17

文|恒都法律研究院 微信作为近几年兴起的社交工具,以势如破竹的气势席卷了人们的生活,很多人也从中发现了新的商机。 微信购物(本文特指基于微信朋友圈、私信产生的私人交易行为,不包括微信公众号和第三方平台涉及的交易)作为新的购物方式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特别是海外代购,由于价格比专卖店低,且经常可以买

文|恒都法律研究院

微信作为近几年兴起的社交工具,以势如破竹的气势席卷了人们的生活,很多人也从中发现了新的商机。

微信购物(本文特指基于微信朋友圈、私信产生的私人交易行为,不包括微信公众号和第三方平台涉及的交易)作为新的购物方式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特别是海外代购,由于价格比专卖店低,且经常可以买到一些国内专卖店买不到的爆款,更是受到了很多人的追捧。笔者也通过微信朋友圈买过护肤品,但一直没有深思其中的法律关系,直至最近有一个朋友咨询通过微信朋友圈买的东西与展示照片相差过多,商家不肯退货,应当如何维权。

笔者本想告诉朋友可以通过微信平台或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但在对电子购物的法律规定进行了一些研究后发现,这两种方式是否可以适用于微信购物领域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将在下文进行分析、阐述。

是否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微信购物的买受人是否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这主要取决于微信购物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论证微信购物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微信购物买受人是否为消费者、出卖人是否为经营者。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消费者、经营者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笔者查询相关文献,比较认同鲍峰在《江淮论坛》发表的《论消费者的身份》一文对消费者身份构成要件的表述。鲍峰认为消费者的界定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为行为目的,消费者的行为目的应当是为满足个人和家庭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或其他需要;二是行为主体,即是否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是否包含在内?某些省市出台的规章认为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可见,自然人为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进行的微信购物,其身份属于消费者。

关于经营者的范围界定,刘越、陈晨、陈鹏在《法制与社会》发表的《中的经营者范围界定问题研究》认为作为出卖人的自然人是否属于经营者,应当考虑自然人是否以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职业,如果以此为职业,应当属于经营者。买受人因微信购物发生纠纷的,可以参考上述内容判断是否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投诉解决争议。

微信购物更多是以熟人之间或熟人介绍的方式开展,由于存在一定信任基础和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很少搜集出卖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导致消费者协会无法和出卖人取得联系或采取有效措施。因此,即使消费者协会接受买受人的投诉,纠纷也很难得到解决。

是否可以通过微信平台解决微信购物纠纷?

关于是否可以通过微信平台解决微信购物纠纷。

2019年01月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微信属于社交软件,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不受《电子商务法》调整,买受人显然无法依据《电子商务法》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买受人因微信购物发生纠纷后向微信平台经营者投诉,微信平台经营者查实后采取的通常做法是对出卖人用户进行封号处理,但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能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

结语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购买价值较高的生活消费品,在考虑微信购物与市场差价时也要考虑维权成本。如决定微信购物,应当注意搜集出卖人的信息,如要求出卖人提供身份证照片、联系电话、住址、商品具体信息等,并保存微信聊天记录。如果已经发生纠纷,可以先判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如涉嫌刑事犯罪可以报案处理;如没有涉嫌刑事犯罪,且不能提供出卖人具体信息,可尝试依据微信账户所反映的被诉主体身份信息提起诉讼,再申请法院从微信平台经营者调取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信息。